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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邢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邢某,刘瑞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邢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瑞丰,男,200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刘瑞丰之父),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邢某(刘瑞丰之母),1980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刘某、邢某、刘瑞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邢某、刘瑞丰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两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两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邢某、刘瑞丰的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某、邢某、刘瑞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邢某、刘瑞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