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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385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冒头村公路下24号对面“新诚购物超市”。实际经营者:陈追时,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裘四村**组**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食品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以下简称莼湖国君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王建龙、何永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及被告莼湖国君小店的实际经营者陈追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于2000年11月7日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上的经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又申请注册取得了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6年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老奶奶花生米”。经查验,被告销售的该花生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莼湖国君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莼湖国君小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由被告莼湖国君小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莼湖国君小店的实际经营者陈追时当庭答辩称,一、其作为小超市的经营者对零售商品是否侵权根本不知情,原告如果是打击侵权行为的话,应当去追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不是一味的来起诉我们这些零售商;二、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太高,即使本案所涉侵权商品系我超市销售,亦超出其的承受范围;三、涉案商品系通过正当渠道进货的,作为零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2016)沪东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1份及附随封存实物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店内购买侵权商品1袋,该商品已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莼湖国君小店的实际经营者陈追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莼湖国君小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货的,其作为销售末端的零售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发货凭证二份。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发货凭证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该发货凭证上无发货单位的印章,亦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故对该发货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只有在发货凭证及付款凭证俱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交易的完成,而被告只提供了发货凭证,发货凭证中又无发货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无法确认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进货的。在征得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将被告莼湖国君小店提交的该发货凭证予以退回并准许其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强后的证据提交到本院。现已逾期,被告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持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2016年1月1日,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月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张某、李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冒头村公路下24号对面的莼湖国君小店(门口广告牌标注“新诚购物超市”),谢先亮以4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老奶奶花生米”,超市人员未提供购物小票或收据。谢先亮对店面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老奶奶花生米”和购物塑料小袋一个。该袋花生米在包装袋正面中央显著标注了“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在包装袋左上方标注了“松锦坊”的商标,但商标图案明显小于“老奶奶花生米”的字体,包装袋下方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莼湖国君小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经营者为景国君,但实际经营者为陈追时,经营地址为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冒头村公路下24号对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品零售。其超市外的宣传牌标注的是“新诚购物超市”。原告老奶奶食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食品在包装上显著标注了“老奶奶”字样,该标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虽标注了“松锦坊”商标,但“松锦坊”商标图案及字体明显小于“老奶奶”字样,“老奶奶”也不是描述花生特征的词汇,故从外观整体视觉上看,“老奶奶”字样在产品包装上以显著方式标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容易造成误认与混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第1470377号)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当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在花生食品类产品中享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经营地段。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后,本院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506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6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奉化市莼湖国君小店负担2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部分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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