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加禹、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加禹,李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加禹,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宝,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左加禹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加禹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利息36000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好朋友关系,为了相互帮忙,故未约定过任何借款利息,在借条上也没有写过利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偿还的33200元作为利息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树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左加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34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偿还原告3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另外3000元为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即6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60000元×2%×30个月),被告已偿还的332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扣减之后还应当偿还利息2800元。判决:由被告左加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左加禹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担保书》、《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施道红,上诉人只是代为出具了借条。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树宝在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左加禹提交的前述证据,系施道红向他人借款的相关材料,即使左加禹为施道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结合其在出具借条后还向被上诉人归还了33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诉人为履行其保证责任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更不能据此得出施道红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必然结论,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左加禹对于一审确认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被上诉人李树宝对于一审确认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即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条中确实���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双方借款当时提到了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其二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双方借款中载明的借款金额63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3000元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支付的332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为6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了33200元,尚不足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可先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3200元应冲抵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左加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左加禹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琰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