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坚、李光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坚,李光,孙小东,史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5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德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济运行办公室副主任,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光,男,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德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济运行办公室市场营销科科长,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孙小东,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德州市德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经济运行科科长,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史向荣,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德州市德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德城区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志坚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李光、孙小东、史向荣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德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小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向荣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张志坚以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孙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及其辩护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刘宇翔,原审被告人李光、孙小东、史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光、孙小东、史向荣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法东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