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军花与吴献军、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花,吴献军,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335号原告:贺军花,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献军,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梅(曾用名:刘娟),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军花诉被告吴献军、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花、被告李梅的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花诉称:吴献军、李梅系夫妻关系。吴献军于2015年3月10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吴献军共支付其利息7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献军、李梅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吴献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梅的代理人当庭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应属于被告吴献军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吴献军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5年3月10向贺军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吴献军还款7500元。后经贺军花多次催要,吴献军未能偿还借款。故其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献军、李梅(曾用名刘娟)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5月6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问题。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焦点一,关于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贺军花虽当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借款系有息借款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当庭贺军花主张吴献军、李梅系夫妻关系,要求吴献军、李梅共同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案证据离婚证、结婚证等能够证实吴献军向贺军花借款时,吴献军、李梅并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梅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应属于被告吴献军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焦点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贺军花与吴献军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因此吴献军所还的7500元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故吴献军实欠贺军花借款42500元(50000元-7500元)理应偿还。因贺军花与吴献军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吴献军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1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军花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军花承担150元,被告吴献军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心志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