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与周晓莉、刘高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周晓莉,刘高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50号。负责人:易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莉,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刘高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晖支行)诉被告周晓莉金、刘高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莉、刘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清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8690.91元(其中透支本金27308.09元,利息301.1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4.24元,其他费用68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刘高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晓莉、刘高阳提供抵押的粤X×××××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晓莉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晓莉发放额度为7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43),被告周晓莉领取该信用卡用于购车,并用购得粤X×××××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起,被告周晓莉未再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高阳与被告周晓莉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高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晓莉、刘高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周晓莉因购车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为此,被告周晓莉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分期资金所购买商品: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75000元,占上述商品款项的68.49%;分期手续费率11%,即825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持卡人、担保人未按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晓莉核发额度为7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43),被告周晓莉持该卡消费75000元,购得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X×××××,车辆型号:瑞虎5家悦CVT2.0,发动机号:TAEH03877,车架号:LVTDB24B6EC059321),并以该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刘高阳与被告周晓莉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交易历史记录来看,被告周晓莉从2015年1月起开始承担责任,但自2016年12月起,未再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拖欠借款本金27308.09元,利息301.1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4.2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687.4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晓莉提供可分期还款的资金,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晓莉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晓莉还本付息有理。经核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周晓莉尚欠借款本金27308.09元,利息301.1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4.2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687.4元,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被告周晓莉以其购买的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X×××××,车辆型号:瑞虎5家悦CVT2.0,发动机号:TAEH03877,车架号:LVTDB24B6EC05932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高阳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承诺有其签名按印,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被告刘高阳还系被告周晓莉之夫,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还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高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莉还本付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刘高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308.09元,滞纳金394.2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687.4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301.1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308.09元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二、被告刘高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周晓莉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权益以及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清晖支行对被告周晓莉提供抵押的粤X×××××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X×××××,车辆型号:瑞虎5家悦CVT2.0,发动机号:TAEH03877,车架号:LVTDB24B6EC05932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28元,减半收取计258.64元,保全费306.9元,共计565.54元,由被告周晓莉、刘高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