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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斯日古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斯日古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66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日古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日古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偿金额302026.02元;2、支付逾期担保费4360元;3、从代偿款项支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按0.1%支付滞纳金;4、确认原告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支付律师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310000元,期限60个月,该借款及其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与金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金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本市回民区工人北村电厂宿舍1-2-521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9日金安公司为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替被告代偿了302026.02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报告未向原告支付已代偿款项及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日古楞辩称:贷款是30万,扣除手续费实收29.1万元,其只还了一期;贷款时只知道平安普惠,以为是向他贷款,不知道金安公司;合同上的内容都是办事员弄的,其只是签了名字和电话,不清楚平安普惠担保的事;贷款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当时工作人员也没有给其释明;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被告当庭确认合同上的字都是其签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安公司申请授信金额30万元,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3%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至逾期之日起按日0.1%计收罚息至代偿之日,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天时,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6年6月29日金安公司依被告额度动用申请及《授信及借款合同》4.2条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并按3%扣除借款手续费9000元,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实际收款29.1万元。3、2016年7月29日被告还款10767.87元后再未还款,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3条第一款: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满80天时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为被告实际代偿本金292732.13元、利息7877.84元、罚息1416.05元,共计302026.02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实际还款明细表予以佐证。4、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本市回民区工人北村电厂宿舍1-2-521(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40226**)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认为,金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了302026.02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无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从代偿款项支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按0.1%支付滞纳金,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被告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金安公司发放贷款,没有注意到,当时工作人员也没有给其释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认知预判能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2026.02元;二、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4360元;三、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02026.0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斯日古楞抵押物(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40226**)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斯日古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