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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绿阳公司)与张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绿阳公司),张庆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54号原告:襄阳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绿阳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朝阳路泰跃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庆元,绿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尚青,绿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庆国,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波,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售后经理代管物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庆国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绿阳公司与被告张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尚青,被告张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物业管理费用3-1-21-2物业费3557.5元,4-1-2003物业费4566.5元,合计8124元和违约金5881元,共计14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驻金环·御江苑小区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国辩称:1、因被告当时签订的物业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同一家公司,不认可原告方来收取物业费。2、被告房屋拆迁时与开发商签订有安置补偿协议,对于物业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免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湖北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环公司)与被告张庆国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对物业费进行了约定,内容为:被告还建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在还建面积102平方米以内免收物业费,超出102平方米以上的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被告拿到新的商品房房产证之日开始收取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不属于金环公司,则此条款无效。2011年8月6日金环公司与襄阳佳德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佳德行公司)签订《金环·御江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佳德行公司进驻并提供物业服务,若金环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2‰的标准向佳德行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佳德行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绿阳公司。被告张庆国系该小区3栋1单元2102房,4栋1单元2003房业主,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8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佳德行公司与金环公司签订的《金环·御江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后佳德行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绿阳公司后,应由原告绿阳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张庆国作为业主,接受原告绿阳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的物业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同一家公司,不认可原告方来收取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81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2‰,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元,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房屋拆迁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于物业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免交的理由,因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物业公司不属于金环公司,则此条款无效,原告绿阳公司并不属于金环公司,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124元及违约金16元,共计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焱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