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8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8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00325604582A。法定代表人:陈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佳伟、董海波(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志伟,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何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志伟支付垫付款52489.29元、案件受理费212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股权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8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