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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刘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07号原告:XX,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忆,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为与被告刘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被告刘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0110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被告刘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XX在杭州市××了一家名为“彩依服饰”的衣服加工作坊,被告刘虹经营一家名为“无玷圣梦”的服装批发店。XX与刘虹于2016年9月协议一致,由XX为刘虹进行衣料加工成品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刘虹提供加工衣服所需的衣料和辅料等,XX负责加工成衣服交付刘虹,费用按月结算。后XX加工六种款式衣服,共计8732件,其中8895款401件(加工费45元/件);8896款398件(加工费54元/件),8897款4510件(加工费43元/件),8899款2125件(加工费46元/件),8865款776件(加工费46元/件),8866款522件(加工费52元/件),另有辅料4080元,合计加工款398137元。XX已将加工完成的所有衣服交付给刘虹,但刘虹仅支付加工款270500,尚拖欠127637元未付。XX多次催讨,刘虹一直借口结算不清,认欠不付。为此,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虹支付加工价款(含辅料费)127637元;二、被告刘虹赔偿迟延付款直接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虹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40份,用以证明XX按约向刘虹交付了加工的服装,刘虹尚欠XX加工价款的事实;2.送货司机王某1的送货记事本一本,用以证明送货单上没有签字的货物系由该司机代为送货的事实。3.辅料加工单,用以证明XX为刘虹加工服装期间代购买了4080元的辅料,该部分款项应由刘虹承担的事实。4.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刘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支付加工价款,XX确认刘虹已支付加工价款270500元的事实。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XX代刘虹购买加工所需辅料,刘虹未结清相应辅料款的事实。6.证人邵某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6日邵某代XX向刘虹送货,虽当天的送货单刘虹未签字但实际已送到的事实。7.证人王某1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送货单所载部分货物为XX委托王某1实际向刘虹送货,但因刘虹工作很忙未在送货单签字的事实。8.证人王某2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XX为刘虹加工服装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9.XX加工厂的员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XX为刘虹加工服装的价格,其中给员工的人工费是售出价格的二分之一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在XX向刘虹送货过程中,双方除主要以电话联系外,偶尔会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由于双方系老乡,经常会有实际已送货但因刘虹工作较忙而未办理签收手续,其中2016年10月23日发货的140件服装即如此。被告刘虹答辩称:首先,刘虹收到原告XX加工的服装数量、款式应根据刘虹及其营业员签字确认的为准,现XX所主张的服装加工单价也略高于双方的约定,经核算,刘虹实际收到服装的加工价款合计为26万余元;其次,对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辅料费均已由刘虹与辅料供应商结清,不存在由XX代为垫付辅料款的情形;第三,刘虹合计已支付XX加工价款270500元,超过了XX所加工服装的价款,另XX所加工的成品衣服中有次品392件(计加工价款17954元)、另有1874件加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衣服经XX同意低价处理造成损失148435元;第四,XX现所主张的2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处理销售单四份,用以证明刘虹经XX同意共低价处理了XX所加工的衣服1874件,分别为8866款处理485件、处理价65元,8865款处理580件、处理价50元,8899款处理809件、处理价80元。2.销售单三份,用以证明8866款、8865款、8899款的正常批发价格分别为155元、140元、145元,故经XX同意的低价处理给刘虹造成成损失148435元的事实。3.刘虹的营业员孙衬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刘虹进行低价处理的服装系因XX加工质量不合格,且处理前已经XX同意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加工服装从辅料供应商金海琴处购进的辅料款已由刘虹直接结算完毕的事实。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1陈述如下证言: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工业园从事将服装加工厂的服装送到销售商家指定地点的工作。2016年10月左右,其通过朋友介绍开始为XX送货,持续时间约有两个多月,其中送到刘虹处的服装占XX让其送货的的一半以上,由于其同时还为其他加工厂送货,故其每天均会将送货情况记录在自己的账本上,所载送至“环北河边一楼”或者“环北河边1131号”就是刘虹的收货处,在每月与XX结账时会将送货单据交给XX,其与XX之间的运费已结清,另由于XX提起诉讼所需,已将自己账本中记载的为XX送货的内容交给XX了。根据市场惯常的送货方式,一般会由发货人或由其与收货人电话联系后,其把货物送至市场的路边,然后由市场内的拉包工接收货物及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并由拉包工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仓库或档口,拉包工的费用则由其垫付后一并向加工厂结算,其基本不会直接送到仓库,也不会与收货人见面,送货单一般也不签收,但此前双方均未提出过货物没收到的情况,直到今年春节前听说XX与刘虹产生争议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XX向法庭提交的从其处取得的送货记录、证人证言等均系其本人书写。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陈述如下证言:其系XX妻子的姐夫,于2016年在XX的“彩依服饰”服装厂做管理工作,主要从事发货、记账等。其会根据XX或刘虹的通知发货,发货时会由其或XX通知送货的司机并开好发货单,司机会把送货返回的发货单给XX,其会每天记账。案涉业务的样衣是其做的,样衣做好后其会将计算的单价告知XX,故其知道各款式服装的加工单价,但对XX与刘虹关于加工单价的协商及结算情况不清楚。XX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被告刘虹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对由刘虹以“丹”、“丹丹”、“刘丹”名义签收、由营业员孙衬以“孙”、“孙衬”、“孙衬衬”名义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未经确认的送货单所载相应货物刘虹未收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系XX为提起诉讼而制作;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加工业务所需辅料均系由刘虹指定XX到相应辅料厂提取,辅料货款由刘虹与辅料厂结算,无须XX自行购买并付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XX与金海琴的对话可见,金海琴已告知刘虹为案涉加工业务已在金海琴处开立了辅料提取的户头,故XX就案涉业务所提取的辅料应记载于刘虹的户头,由于XX除为刘虹加工服装外还在为其他客户加工,故其自行向金海琴提取的辅料不应当由刘虹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XX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该情况说明系XX的员工出具,不符合行业行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XX的待证事实,实际发货情况应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原告XX对被告刘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XX加工的服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系分批次陆续送货,因此如果真有质量问题则刘虹后续就不会继续收货,XX对刘虹低价处理部分服装没有异议,但这是刘虹的销售行为,与XX无关;证据2,对刘虹的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系XX与刘虹的营业员孙衬的微信聊天记录,但XX加工的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刘虹也是直到XX供货完毕向其催讨加工款时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案涉加工业务开始时系XX自己到金海琴处拿辅料的,后来才由刘虹去结算,故XX现所主张的辅料费应由刘虹承担。原告XX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王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XX在委托送货司机向刘虹送货过程中部分送货单未签字,但货物实际已送的事实,王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XX主张的加工单价符合事实。被告刘虹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关于送货的记载与刘虹无关,送货不签收亦与常理不符,是否实际送货应根据签收送货单为准;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质证认为王某2既是XX的员工又与XX有亲戚关系,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经刘虹质证认可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余送货单,因未有刘虹或其认可的收货人员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虹已收到相应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XX雇用的驾驶员单方记录,未经刘虹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未经刘虹确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辅料款系XX为刘虹加工服装而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结合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作综合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且均与XX有利害关系,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XX均有异议,且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XX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1、王某2陈述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余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XX对外承接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刘虹则从事服装批发销售业务。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XX根据刘虹的委托为刘虹加工款号为8865、8866、8895、8896、8897、8899等的服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其中加工所需辅料由XX根据约定从辅料供应商金海琴等人处提取,并记录于刘虹的户名下由刘虹与辅料供应商结算。自10月起,XX陆续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通过委托送货驾驶员、按指示邮寄等方式交付给刘虹,由刘虹以“丹”、“丹丹”、“刘丹”的名义签收或由刘虹的营业员孙衬以“孙”、“孙衬”、“孙衬衬”名义签收,经刘虹一方确认的具体送货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6日送8895款75件、8896款90件(送货单号0025101);10月17日送8895款105件、8896款95件(送货单号0025102);10月18日送8895款110件(送货单号0025103);10月20日送8897款92件(送货单号0025104);10月25日送8897款180件(送货单号0025041);10月28日送8896款10件、8897款565件(送货单号0025021);10月31日送8897款120件(送货单号0025023);10月31日、11月1日送8897款320件(送货单号0025024);11月1日、11月2日送8897款380件(送货单号0025031);11月2日送8897款120件(送货单号0025033);11月3日送8897款260件(送货单号0025034);11月4日送8897款120件、8899款100件(送货单号0025035);11月5日送8899款130件(送货单号0025036);11月6日送8899款270件(送货单号0025037);11月7日送8897款155件、8899款115件(送货单号0025038);11月8日送8897款200件、8899款140件(送货单号0025039);11月9日送8897款210件、8899款112件(送货单号0025040);11月11日送8899款70件(送货单号0025022);11月12日送8899款200件(送货单号分别为0025023、0025024);11月13日送8865款61件、8897款30件、8899款156件(送货单号0025031);11月14日送8865款115件、8899款5件(送货单号亦为0025033);11月15日送8865款105件(送货单号0025034);11月16日送8899款100件(送货单号0025002);11月17日送8899款117件(送货单号0025003);11月18日送8897款86件(送货单号0025004);11月19日送8865款60件、8899款26件(送货单号0025005);11月20日送8865款105件(送货单号0025006);11月21日、11月22日送8865款101件、8899款70件(送货单号0025007);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日送8866款363件(送货单号0025009);12月18日送8865款228件、8866款159件(送货单号0025010,并载明“次品”)。刘虹收货后已陆续共计向XX支付加工价款270500元。因XX认为刘虹尚欠部分加工价款以及由XX代为垫付的辅料款未付,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XX称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为8865款46元/件、8866款52元/件、8895款45元/件、8896款54元/件、8897款43元/件、8899款46元/件,而被告刘虹认可的加工单价为8865款43元/件、8866款50元/件、8895款40元/件、8896款52元/件、8897款40元/件、8899款45元/件,同时双方均确认XX已将加工完成的服装全部交付,且刘虹已销售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主张为被告刘虹加工服装的价款共计398137元(含垫付的辅料款4080元)而刘虹仅支付加工价款270500元,但XX所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未经刘虹或刘虹聘用的营业员签字确认,根据刘虹于诉讼中确认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服装数量和各款式服装加工单价计算,合计加工价款仅为267180元,虽其陈述称其余未经刘虹或刘虹聘用的营业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载货物亦已通过委托驾驶员直接送货或根据刘虹的要求邮寄发送刘虹的客户,并提交了驾驶员王某1的送货记录本等书证并申请王某1等证人出庭作证,但刘虹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在实际交易中有多次XX送货后并入此后的送货单交刘虹或刘虹聘用的营业员签字确认的行为,本院认为XX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刘虹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中所载货物确已实际发送给刘虹,同时XX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系XX所称的价格,且XX作为专门从事服装加工的人员,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所称支付的服装辅料款系为本案所涉服装加工而垫付,故XX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XX关于要求被告刘虹支付所欠加工价款(含辅料费)及迟延付款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虹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