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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成峰与赵立芳、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峰,赵立芳,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10号原告:李成峰,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芳,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205国道西侧清坡沟南侧。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西。负责人:杨文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成峰与被告赵立芳、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成峰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立芳、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2时45分许,李成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转盘北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着的赵立芳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2时45分许,李成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转盘北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着的赵立芳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立芳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M×××××主车商业险100000元,鲁MZ7**挂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峰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11591.85元,门诊费用105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伤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峰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院外修养期限(院外误工期)12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4.评定营养期60天。5.因其主要损伤后遗症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李成峰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成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花和二姐李俊娥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张花护理,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9453元(按64.31元×147天计算),护理费为6367元(按64.31元×27天+64.31元×72天计算),原告李成峰因受伤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27908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20年×10%计算),李成峰与张花共育有2女,长女李景云,于2005年8月14日出生,次女李晓晴,于201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李成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6年×10%÷2+9519元×14年×10%÷2计算),范崇梅于1949年7月20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系李成峰之母,李成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8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12年×10%÷3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计41235元。再查明,原告李成峰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成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赵立芳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成峰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成峰伤残,原告李成峰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李成峰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1235元,误工费9453元,护理费63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235元,误工费9453元,护理费63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25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峰的医疗费2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鉴定费2500元,共计5954.85元的30%即1786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原告李成峰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