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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树龙与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龙,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15号原告:曹树龙,男,汉族,200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法定代理人:曹立华,男,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张永飞(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树龙诉被告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被告张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8.90元、护理费13171.7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补课损失9309.8元等共计422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曹树龙在去学校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兴华南街××西××路南非机动车道时,被告张慧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与原告曹树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曹树龙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慧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曹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树龙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一直在医院护理,并请家教在医院给原告进行补课。被告张慧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缴纳了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慧应对原告曹树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慧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20%为宜;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详细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否则按照护理行业支持住院天数;3、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6时50分,在兴华街××向××路南非机动车道,张慧驾驶豫A×××××车自西向东行驶看见车前挡风玻璃有贴条遂停车开门,曹树龙骑电动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骑行,车门与曹树龙发生碰撞导致曹树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树龙无责任。原告曹树龙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征;2、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16588.9元、门诊费952.1元。另查明,豫A×××××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共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支付门诊费952.1元。原告系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学生,该学校出具证明载明:该校八年级三班学生曹树龙,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直没有来学校上课。在2017年4月12日到学校上课后,由于未完全康复,一直依靠拐杖活动,学习成绩与之前相比,明显下滑,需要加强课外辅导。原告称因没有辅导班老师到医院辅导功课,而委托曹树久辅导,曹树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曹树龙住院期间,曹树龙的父亲曹立华让曹树久去医院补课,一天200元,出院后,在曹树龙放学后继续为其补课,一天100元,共补课74天,曹立华共支付补课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慧应予以赔偿。因涉案豫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慧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学校证明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两个月计算为5642.83元(33857元/年÷12×2个月)。原告系在校中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学业确实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补课费本院根据学校证明、补课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8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481.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981.7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2.83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7642.8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088.9元(16588.9元-10000元-15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9338.9元。对被告张慧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及门诊费952.1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共计26981.73元;二、驳回原告曹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张慧负担54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慧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