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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符信海与钟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信海,钟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55号原告:符信海,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钟明辉,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符信海诉被告钟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厂,后来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觉得心里过意不去,对原告说叫原告借钱给被告,再由被告放出去获利息。后来原告就在2015年4月24日借给被告5万元,2015年5月6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5年9月7日借给被告5万元。后来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结合庭审过程,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一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厂,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于是,被告提出原告借钱给被告,然后由被告放出去赚利息,用来弥补原告的亏损。于是,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通过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5月23日还款;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通过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17日还款;原告在2015年9月7日通过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符信海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钟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