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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献彬与赵健、赵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彬,赵健,赵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65号原告:陈献彬,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赵健,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新海,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献彬与被告赵健、赵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赵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上午11时13分,被告赵健驾驶被告赵新海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中牟县郑庵镇鑫馨宾馆门前与陈建航驾驶原告所有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健负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一事达不成协议,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健、赵新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上午11时13分,被告赵健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牟县郑庵镇街里鑫馨宾馆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陈建航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健负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献彬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月9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930元。双方因赔偿一事达不成协议,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健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赵新海,赵新海系赵健父亲。陈建航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陈献彬。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赵健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新海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赵新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930元(依据评估结论书,材料费合计830元,维修费合计1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赵健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献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二千零三十元;驳回原告陈献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