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飞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27号罪犯高飞,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高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北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罪犯高飞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高飞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高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55.3分,评为2016年度监狱优秀报道员、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高飞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和出庭证人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高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