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科军与杨忠洪、喻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军,杨忠洪,喻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238号原告:王科军,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杨忠洪,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喻红霞,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科军与被告杨忠洪、喻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志文、金普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洪、喻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忠洪、喻红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被告杨忠洪、喻红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借条为凭。被告杨忠洪、喻红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忠洪、喻红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一份为格式借条、一份为手写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喻红霞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其中,格式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忠洪、喻红霞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科军10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房子作抵押,如逾期未归还或失去联系,超过规定时间,本人自愿将此抵押房子名下财产做为还款之用。被告杨忠洪、喻红霞在房子共有人栏签名捺印。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4月21日。该两份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集体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喻红霞,原告持有该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或相应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亦未提出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原告的处分行为,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忠洪、喻红霞共同返还王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金志文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