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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明利与武汉赫仕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利,武汉赫仕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91民初317号原告:胡明利,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武汉赫仕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585号生物医药产业园中心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相元,经理。原告胡明利与被告武汉赫仕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胡明利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明利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明利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杨恒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