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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王淑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38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连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伟,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淑芬,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琦,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萍萍,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被告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王淑芬返还借款本金50142.50元,支付利息1861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仍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后支付),合计68756.83元;2.被告王琦、姜萍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通联公司与王伟、王淑芬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王伟向通联公司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王琦、姜萍萍与通联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王伟借款向通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伟、王淑芬拖欠借款50142.50元以及利息18614.33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未还。被告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未作答辩。原告通联公司为证明王伟、王淑芬借款以及王琦、姜萍萍为王伟担保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利息台账、计算明细、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伟与王淑芬系夫妻关系,王琦与姜萍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通联公司与王伟、王淑芬订立编号为XM3314157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王伟向通联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王琦、姜萍萍与通联公司订立编号为XM3314****-1号《保证合同》,为王伟借款向通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到期后,王伟、王淑芬拖欠借款50142.50元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4月21日,王伟、王淑芬所欠利息金额为18614.33元。本院认为,通联公司与王伟、王淑芬订立《借款合同》以及通联公司与王琦、姜萍萍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王伟、王淑芬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琦、姜萍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淑芬返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142.50元,支付利息1861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仍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后支付),合计68756.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琦、姜萍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伟、王淑芬、王琦、姜萍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