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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波与张传存、叶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张传存,叶星星,叶德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303号原告:江波,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存,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叶维友之妻。被告:叶星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叶维友之长子。被告:叶德号,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叶维友之次子。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波与被告张传存、叶星星、叶德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被告张传存、叶星星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江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89.07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江波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长岗镇往新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岗镇洪山××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叶维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传存、江波受伤,叶维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维友、江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存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张传存、叶星星、叶德号辩称:请求法院据实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0时许,叶维友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传存)沿长岗通村公路由新阳往长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岗镇洪山××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江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传存、江波受伤,叶维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7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维友、江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存无事故责任。2017年6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江波于2017年4月7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牙龈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均未构成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修复治疗费用1000元/颗×2颗/次×3次=6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4、误工期评定90天,护理期评定30天。同日,该所收取鉴定费1350元。庭审中,原告江波诉请的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945.44元、后期修复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757.73元、护理费2685.90元、鉴定费135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江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1、医疗费3945.44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6、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叶维友及江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江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叶维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叶维友与江波承担同等责任,张传存无责任,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被告叶维友未为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三被告均系叶维友遗产的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江波要求被告方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0000元(医疗费3945.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1793.53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685.78元、鉴定费1350元),上述共计21793.53元。对原告江波的下余经济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44元,由被告方赔偿50%,即74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存、叶星星、叶德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波21793.53元,并赔偿原告江波其他经济损失747.72元。驳回原告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波负担50元,由被告张传存、叶星星、叶德号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