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王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华,王兴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62号原告:何秀华,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吕军(系原告何秀华的丈夫),住同原告何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伟,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XXX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华与被告王兴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王兴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7,360.8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伟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兴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兴伟驾驶号牌为苏EP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秀华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南行港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P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57,360.8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王兴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何秀华垫付医疗费1,605.50元、护理费1,200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何秀华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庭前已委托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及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EP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1,052.30元(包括被告王兴伟垫付的1,605.50元);4、被告王兴伟在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医疗费1,605.50元外,还垫付了现金5,000元及护理费1,200元,合计7,805.50元;5、原告何秀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7、原告何秀华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精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何秀华因交通事故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定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何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何秀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为此次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6,000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何秀华与被告王兴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秀华认为虽未给予休息期,但原告尚未到达退休年龄,仍应当给予合理的休息期,故坚持主张误工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秀华骑行非机动车与被告王兴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10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伟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本院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为11,0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5天为21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6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到达退休年龄,但其在鉴定期间明确自己在家未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秀华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原告初次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4,0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确认为100元;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11,0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148,166.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300共计120,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初次鉴定费)23,86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按全部责任100%赔付。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兴伟承担。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系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秀华损失144,166.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王兴伟赔偿原告何秀华4,000元(被告王兴伟已付款7,805.50元,原告何秀华在收到上述第一款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同时扣除被告王兴伟应承担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王兴伟2,174元);三、驳回原告何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原告何秀华负担92.50元,由被告王兴伟负担1,631.5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