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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其海、唐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83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被告:薛其海,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培花,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薛其国,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贞昌,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其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唐培花、唐贞昌、薛其国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民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其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用途是购房,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6875‰;同时约定,被告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薛其海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其海偿还本金35000元,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住房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签订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其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其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应按该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对被告薛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其海、唐培花、薛其国、唐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