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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广发与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发,周春澎,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48号原告张广发,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发与被告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跃龙公司)、周春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广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1747.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款由周春澎、跃龙公司、保险公司负担;3.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跃龙公司、周春澎负担。庭审中,张广发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周春澎驾驶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跃龙公司所有)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环城路交汇路口时,与张广发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广发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周春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广发无责任。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广发与周春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广发诉讼请求。周春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跃龙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需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每天不超过50元标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周春澎驾驶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环城路交汇路口时,与张广发驾驶人力三轮车撞伤,致使张广发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周春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广发无责任。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跃龙公司所有,周春澎系跃龙公司司机。张广发诉讼请求范围内包括跃龙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跃龙公司对张广发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春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张广发主张医疗费56968.60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张广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鉴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跃龙公司、周春澎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张广发住院77天,护理期限60天,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张广发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广发主张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天x180天),张广发提交司法鉴定书、送货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跃龙公司、周春澎对送货证明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张广发已经62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保险公司、跃龙公司、周春澎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广发虽然62周岁,但仍然从事送货,故张广发误工费应为15767.52元(2627.92元/月x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广发主张营养费6000元,张广发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广发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张广发主张伤残鉴定费4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张广发申请四项鉴定,但经鉴定,张广发不构成伤残,伤残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故鉴定费本院保护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张广发自行负担。张广发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广发提交律师代理费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律师代理费应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广发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9685.32元(医疗费56968.6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5767.52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跃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张广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张广发经济损失23016.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5767.52元)。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广发经济损失60668.60元(医疗费46968.6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6000元)。跃龙公司赔偿张广发经济损失6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周春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跃龙公司垫付4000元医疗费应从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张广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张广发经济损失23016.7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广发60668.60元。二、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张广发2000元(6000元-4000元),周春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广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抚顺跃龙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周春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X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