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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甲生、梁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甲生,梁炳,梁永广,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甲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系梁甲生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施翔。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因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山住建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8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住建局于2009年12月30日对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地储备中心因澜石片区改造项目建设,对佛山大道以东,澜石中学与棉纺厂交界处规划中的25米道路以西,澜石二马路以南,东平河以北的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三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之内。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佛山市城区征拆房屋延期申请表、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2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禅发改投函[2009]81号《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改投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27)、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澜石港地块改造工程用地许可证附图(用地面积:48671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33)、限期完成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完成工作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工作进度表、尚未完成拆迁房屋情况表、禅财企函[2013]6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关于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同意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的意见,并于2011年12月29日核准向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延期,拆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三上诉人对上述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佛山住建局不能提供其作出上述延期许可公告的载体、发布时间等证据。故对佛山住建局认为三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佛山住建局作为佛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许可及对拆迁延期申请进行审批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佛山住建局所作的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程序方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延期,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同月9日出具同意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的意见,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实体方面。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佛山市城区征拆房屋延期申请表、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2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禅发改投函[2009]81号《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改投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27)、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澜石港地块改造工程用地许可证附图(用地面积:48671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33)、限期完成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完成工作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工作进度表、尚未完成拆迁房屋情况表、禅财企函[2013]6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关于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佛山住建局经审查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延期申请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延期许可的条件。佛山住建局作出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延期,拆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上诉人对佛山住建局作出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由于以上拆迁许可与本案讼争拆迁延期许可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以上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上诉人请求确认佛山住建局作出的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甲生、梁炳、梁永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甲生、梁炳、梁永广负担。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上诉称:一、土地储备中心仅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了延期申请而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不能视为有效申请。被上诉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进行确认从而颁发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无据,应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二、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是本案所诉的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此应当在本案一并进行审查。三、土地储备中心提交延期申请中没有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其申请拆迁期限延期许可的资料不齐全,不合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佛山住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发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且该拆迁范围内其他被拆迁户已对被诉延期许可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起诉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无需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春江诉被上诉人所作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以李春江提起该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春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佛中法行终字第35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的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的(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因此,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进而作出实体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8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