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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瑞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瑞丰,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7号楼一楼、八楼。负责人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丰,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瑞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股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东,郭瑞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21日10时40分,李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洪恩北街调头时,与沿洪恩北街由西向东行驶郭瑞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瑞丰受伤的交通事故。郭瑞丰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们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541.88元。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涛、郭瑞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司法鉴定,郭瑞丰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李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股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瑞丰的长子彭子涵出生于2002年2月16日、次子彭哲翰出生于2010年9月22日。原审认为,李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郭瑞丰的人身伤害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股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郭瑞丰的损失共计82202元,由阳光财险股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郭瑞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付,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瑞丰各项损失82202元;二、驳回原告郭瑞丰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郭瑞丰负担400元,被告李涛负担1850元。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涉案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并作为判决抚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根据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郭瑞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并作为判决抚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根据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根据柘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通过分析说明,认定郭瑞丰系外伤并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评定郭瑞丰的伤情构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判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根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2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