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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柳西福与任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西福,任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841号原告:柳西福,男,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洁,男,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柳西福诉被告任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西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990元、停运损失12292元、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700元,计32332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50分许,任洁驾驶皖S×××××号车沿高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车终点站路口时撞移隔离墩,致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易某某驾驶的皖F×××××车撞到隔离墩,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洁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勇无责任。易某某驾驶的皖F×××××车为柳西福所承包,费用为柳西福支付。对柳西福的损失,任洁应予以赔偿。任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21时50分许,任洁驾驶皖S×××××号车沿高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车终点站路口时撞移隔离墩,致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易某某驾驶的皖F×××××车撞到隔离墩,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洁弃车逃逸。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任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勇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F×××××车辆损失为17990元、皖F×××××车停运28天的损失为12292元,柳西福支付评估费1700元。柳西福另支付施救费150元。另查明:易某某驾驶的皖F×××××车为柳西福承包,登记所有人为肖某某,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柳西福与肖某某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意外事故、非法经营等,柳西福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与肖某某无涉等。任洁系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承包合同、施救费、修理费、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柳西福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柳西福的损失认定问题。柳西福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7990元、停运损失12292元、评估费1700元,根据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柳西福要求拖车费350元,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50元。综上,柳西福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17990元、停运损失12292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2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柳西福车辆修理费17990元、停运损失12292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32132元;二、驳回原告柳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任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