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与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长庆物资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17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幢*单元。法定代表人:宋震跃。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东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大银。第三人:杭州长庆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长宁街*号。法定代表人:包红。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庆街道)为与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长庆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庆街道及第三人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庆街道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长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其所有的东清大厦1703号房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房产证上坐落为东清大厦1703室),面积339.94平方米,租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租金为1737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季一付,被告须于每个支付期前5日内将下一期租金以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须支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逾期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或租金,除如数补交外,还应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也不腾退房屋。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搬离下城区东清大厦1703室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18433元(租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476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庆街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案涉房屋的事实。2.委托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长庆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案涉房屋,长庆公司系原告下属集体企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皇骑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长庆公司对原告长庆街道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其并无实际经营,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全部资产都由原告处置管理。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长庆公司对原告长庆街道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长庆街道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东清大厦1703室房产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长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长庆公司向原告长庆街道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长庆街道出租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1703室的房产,委托事项为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3月26日,原告长庆街道(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皇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435915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租金标准为173700元/年,每季一付,乙方须于每个支付期前5日将下一期租金以转账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乙方,乙方予以验收;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不向甲方支付租金或保证金,应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庆街道已按约向被告皇骑公司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皇骑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及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长庆街道与被告皇骑公司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皇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庆街道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原告长庆街道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超过部分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1703室的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三、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租金(租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17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四、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违约金5211元。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浙江皇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倩?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