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与牛荣洲、王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牛荣洲,王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901号原告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107国道与西平县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民,该公司员工。被告牛荣洲,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保金,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荣洲、王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荣洲、王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牛荣洲购买我公司饲料计款1675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愿以日息千分之三给付利息,并由被告王保金提供担保。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6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荣洲、王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牛荣洲购买原告饲料计款16750元,如未按时归还,愿以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保金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欠条载明:“今欠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此款定于年月日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愿以日息千分之三付给利息。欠款人:牛荣洲担保人王保金2016.9.14号欠款日期:2014年4月4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荣洲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牛荣洲后,被告牛荣洲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牛荣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牛荣洲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牛荣洲约定逾期支付欠款应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王保金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保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饲料款1675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荣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华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王保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牛荣洲、王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