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金奕与孙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奕,孙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319号原告:金奕,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胜,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金奕诉被告孙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奕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1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尽快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孙美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4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90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对上述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1,146,000元系原借款本金90万元加利息而形成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尽快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据、承诺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其借款1,14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据、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奕借款人民币1,14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4元,减半收取计7,557元,由被告孙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