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85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孙振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徐家浜。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振荣,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姚建芳,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姚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新材料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花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周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5245553.26元(该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62318元;2.被告孙振荣、姚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汇丰花园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5547593.64元(该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提供总额为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同日,被告孙振荣、姚建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为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外,原告与被告汇丰花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花园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汇丰花园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汇丰花园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组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汇丰新材料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招行吴江支行处因贷款、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业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5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5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48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80万元,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国用(2010)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吴江支行在融资期间向汇丰新材料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吴江支行根据主协议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招行吴江支行因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16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汇丰新材料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514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汇丰新材料公司提供3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上述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承等;招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汇丰新材料公司按期足额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在汇丰新材料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吴江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汇丰新材料公司全数承担,汇丰新材料公司授权招行吴江支行直接从汇丰新材料公司在招行吴江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同日,孙振荣、姚建芳分别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孙振荣、姚建芳同意为汇丰新材料公司在上述编号为730114051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吴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汇丰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吴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招行吴江支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行吴江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5年5月15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汇丰新材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731115051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编号为7301140514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汇丰新材料公司向招行吴江支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32.5个基本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2015年5月15日,招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汇丰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LPR为基准利率加132.5基本点。贷款发放后,汇丰新材料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汇丰新材料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97224元、罚息4854957.24元、利息部分复利4820.02元、罚息部分复利390592.3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招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为3623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汇丰花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未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利息部分复利。但对于罚息部分复利,借款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且原告律师已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属于原告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荣、姚建芳均应按照各自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97224元、罚息4854957.24元、复利4820.02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2972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62318元;三、被告孙振荣、姚建芳对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9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2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20元,由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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