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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昌平与李庆和、许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昌平,李庆和,许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922号原告:鲍昌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和(合),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许玲(皊),女,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鲍昌平与被告李庆和、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和、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昌平与被告李庆和、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和、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欠款1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李庆和向原告赊欠柴油,共计欠款24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油款贰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正李庆和……”。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庆和仅给付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李庆和、许玲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庆和赊欠原告柴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庆和应当向原告支付柴油欠款12550元。被告李庆和与被告许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油款未付,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和、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鲍昌平柴油欠款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李庆和、许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娇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