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亚力与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力,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044号原告:陈亚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腾达大厦3105。法定代表人:杜玉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亚力与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原创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摄影行业知名摄影师,常年拍摄各类摄影作品。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云南大理碟海月酒店使用CanonEOS5DMarkⅢ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作品于2015年4月6日首次发表于秀人网平台。被告系一家营利性商业机构,是域名为zixun.sheyuan.comzixun.sheyuan.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前述网站IPC备案号为京I**备14050471号-1。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侵权页面链接为:http://zixun.sheyuan.com/yule/570dd76e30359d47dd5d601c.html)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图片所在的文章系转载的,该图片没有载明权利人信息,被告在转载的文章上有免责声明,且已经将登载涉案图片的网站版块关停;3.原告并非知名摄影师,其拍摄的涉案图片知名度低、独创性小;4.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没有产生实际收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亚力于2015年3月14日拍摄了涉案图片,编号为660A3064。2015年4月6日,原告将涉案摄影图片首次发表于秀人网平台美媛馆官方机构页面。原告提交的储存有涉案图片拍摄后经保存的数码照片光盘显示,编号为660A3064的摄影图片,图片内容为女性模特,图片属性显示摄影机型号为CanonEOS5DMarkⅢ,拍摄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像素为5760×3840,图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大小为5.29MB,图片格式为JPEG。原告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内容与上述情况一致。2017年1月1日,原告陈亚力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保护原告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著作权以及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2017年3月9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委托赵俊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29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9日,公证员朱欣雄及公证员助理温晓寅在公证处操作该处电子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进行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工作,并将该证据保全过程制作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中。经当庭拆封并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通过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网址为zixun.sheyuan.com的主办单位为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开网页链接http://zixun.sheyuan.com/yule/570dd76e30359d47dd5d601c.html,经比对,该网页中载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660A3064涉案摄影作品在场景、人物、衣着、姿态高度相似的图片,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zixun.sheyuan.com/yule/570dd76e30359d47dd5d601c.html上使用了与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数码照片一致的图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存数码照片光盘,摄影创作说明、公证书(附光盘)、ICP备案信息、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涉案摄影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原图),但提交了涉案摄影图片的电子版图片光盘(该图片图像清晰、像素较高、大小在5M以上)、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且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光盘内容也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而该摄影信息创作说明中记载的摄影相机型号、摄影时间等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与照片拍摄时间一致。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数码照片在人物的服装、动作、姿势、神态、拍摄角度均一致。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开发表的图片中有比原告拍摄时间更早、发表时间更早、像素更清晰的涉案图片或其他权利人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图片来源即便系转载而来、有免责声明,且登载涉案图片的网站版块已关停,均不能对抗法律对著作权利人的保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本案中即编号为660A3064的摄影图片),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独创性、类型,被告经营的网站知名度、规模,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批量诉讼进行维权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包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亚力所创涉案摄影图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陈亚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中合利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群人民陪审员 杜娟人民陪审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扶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