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261号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8号7栋3单元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990844。法定代表人:杨展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77号附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26438G。法定代表人:赵欣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斯公司)与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展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被告得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得型公司返还原告索尔斯公司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索尔斯公司与被告得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南岸区茶园经开区水云路13-3商铺作为健身房经营项目,双方各出资80万元,合作项目期限为5年,原告索尔斯公司第一期投资20万元,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等。2015年11月4日,原告索尔斯公司的代表柯青余将投资款20万元通过陈德蓉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得型公司原股东陈岚松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得型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并于2016年11月3日私自将双方合作经营项目的财产转让给了重庆尤多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多拉公司)。被告得型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索尔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索尔斯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得型公司辩称,1.位于南岸区茶园经开区水云路13-3商铺健身房项目由尤多拉公司经营,尤多拉公司是原、被告共同成立的管委会,该公司基本账户是双方共同管理的账户;2.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作者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后才可以退出合作。现原告索尔斯公司要退出经营必须满足协议约定的退出条件;3.协议约定原告索尔斯公司共出资80万元,现原告索尔斯公司只出资了20万元,被告得型公司为履行协议进行了门面租赁、商铺租赁、装修商铺等工作,因原告索尔斯公司后续投资款60万元未到位,为将该健身项目经营下去,被告得型公司将尤多拉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了一部分引进了其他投资人,但原告索尔斯公司出资20万元所对应的股份仍继续存在。如原告索尔斯公司继续投资60万元,可以将转让出去的股权再买回来。综上,不同意原告索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索尔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得型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2015年1月16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017年2月28日民事起诉状、(2017)渝0113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尤多拉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得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得型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无异议;对2015年1月16日协议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原告索尔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2月28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索尔斯公司在该案中已变更诉请为终止协议后撤诉;对(2017)渝0113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尤多拉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但称该公司登记股东黄强和陈伟历只是名义股东。被告得型公司依法提交了律师调查令、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商家访谈记录表。原告索尔斯公司对被告得型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得型公司为经营商铺开展了前期工作。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双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尔斯公司与被告得型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拟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位于南岸区茶园经开区水云路13-3商铺作为健身房经营项目;双方各出资80万元共同开发茶园健身房项目市场;本合作项目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索尔斯公司确认本项目的第一期投资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归入被告得型公司账户,被告得型公司负责商铺门面洽谈,有义务告知原告索尔斯公司进度;双方资金当于门面正式合同签订后协商归入双方共同管理账户;被告得型公司当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商铺洽谈工作,逾期未完成,原告索尔斯公司有权撤出资金,本协议终止,且在洽谈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由被告得型公司负责;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被告得型公司占商铺内64.35%的纯利润享有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原告索尔斯公司占商铺内35.65%的纯利润享有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管委会由双方共同组成,是项目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商铺房管理由被告得型公司担任负责合作经营的日常事宜,会计由原告索尔斯公司推荐担任,所有合作资金须全部划入店铺资金;商铺经营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双方同意:1.投资规模或更改投资方案;2.对外订立合同;3.转让或出租项目经营的财产;4.项目经营投资及费用超过1万元支出;5.处分其他财产权利或以商铺经营的财产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合作者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后,合作人可以退出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索尔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陈德蓉银行账户向陈岚松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得型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原告索尔斯公司的出资款。2015年10月至12月,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得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欣源就城南家园城投商街7组团1段水云路13号附4、8号商铺进行了数次商家访谈。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得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城南家园城投商街7组团1段水云路13号附4、8号商铺(经营业态为健身场馆,建筑面积为1020.64平方米)承租权,经综合评审,现确定你为中标(承租)人”。之后,被告得型公司以其名义签订了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商铺即为2015年10月16日协议中所涉的商铺,被告得型公司认可该商铺现由尤多拉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索尔斯公司与被告得型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得型公司承租商铺后应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健身房项目,现被告得型公司未经原告索尔斯公司同意将承租商铺交予尤多拉公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索尔斯公司要求解除2015年10月16日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得型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索尔斯公司共同经营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索尔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索尔斯公司要求被告得型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按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得型公司应返还原告索尔斯公司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由于协议解除前被告得型公司系合法占有投资款,被告得型公司在协议解除后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索尔斯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三、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索尔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得型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