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佑珍与张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佑珍,张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439号原告赵佑珍,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水林,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佑珍之弟,住共青城市。被告张华龙,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法务。原告赵佑珍诉被告张华龙,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佑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水林,被告张华龙,被告九江财保委托代理人董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佑珍诉称,2017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华龙驾驶车牌号为GL15**机动车沿昌九快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共青城苏家垱乡青山村杜家路段时,与从昌九快速路西边往东边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后回家休养,损失如下:医疗费24,5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160元(143.2元/天×50���),误工费6,666元(4,000元/月/30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小计43,895.41元。被告张华龙已支付12,800元,其余损失31,095.41元双方协商未果,同时因GL1508机动车在九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95.41元。被告张华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12,800元,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786.14元,要求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九江财保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赵佑珍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当庭提交星子县小平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九江财保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在医院就医时其亲属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星子县小平服装厂已注销,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核,星子县小平服装厂已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注销,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月工资发放表或者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九江财保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以及造成误工损失6,6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华龙驾驶车牌号为GL15**机动车,沿昌九快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共青城苏家垱乡青山村杜家路段时,碰撞从昌九快速路西边往东边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佑珍,导致原告赵佑珍受伤。赵佑珍伤后即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3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月;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门诊随诊。后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10日、5月23日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4,569.41元,被告张华龙支付1,786.14元,医疗费共计26,355.55元。被告张华龙另行向原告赔付12,800元。2017年3月6日,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佑珍不承担责任。车牌号为GL15**机动车在被告九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医疗费的核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费合计26,355.55元,其中按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4,200元,由被告张华龙承担,余款22,155.55元由被告九江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华龙驾驶车牌号为GL15**机动车因违反道交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龙承担全部责任,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赵佑珍人身损害,被告张华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GL1508机动车在被告九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九江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6,355.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200元由被告张华龙承担,余款22,155.55元,由被告九江财保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共青城服装加工企业用工行情等因素,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1元标准计算50天(住院天数2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计5,204元(四舍五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恢复情况等因素,护理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0天(住院天数),计2,86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天,计4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天,计4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异地住院、门诊以及亲属陪护、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实际需要,参照共青城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酌定7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6,947.55元,由被告张华龙承担4,200元,余款32,747.55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限额,由被告九江财保承担。扣除被告张华龙已赔付的款项,原告还可获得赔偿款22,361.41元(36,947.55元-14,586.14元),由被告九江财保承担。被告张华龙已支付14,586.1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超过部��10,386.14元(14,586.14元-4,200元),由九江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金中支付给张华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佑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61.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华龙支付保险金10,386.14元。三、驳回原告赵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赵佑珍负担81元,被告张华龙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春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