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3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福铁(原告之父),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传玲(被告孙某之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繁刚(被告王某之父),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继强(被告张某1之父),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市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金峰(被告张某2之父),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某诉被告孙某、王某、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福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被告孙某、王某、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无故滋事,采取拳打脚踢、泼洒化学物质等方式将原告殴打、烧伤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50余日。经曲阜市公安局(曲)公(刑)鉴(法)字[2016]53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眼睑损伤、双下肢烧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孙某、王某、张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1、原告过错在先,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2、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伤害并无直接关联。三被告只是用手打原告,但是原告的伤情鉴定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都是以烧伤为主。所以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无直接关联。3、该次打斗也造成了被告孙某和王某受伤,孙某构成轻微伤并花费了部分医疗费,二被告不放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4、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第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派出所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金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告孙某、王某、张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张某2告知被告孙某,原告杜某曾拍摄张某2照片并发给其他同学之事,2016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孙某将原告杜某叫至鲁汉木业厂内,被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王某一起殴打了原告杜某,致原告杜某头部、左髋部等多处外伤。殴打过程中,鲁汉木业厂房内木头橱子里的强腐蚀性液体瓶子被碰掉落在地,致原告杜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烧伤。原告杜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3513.07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杜某的伤情经曲阜市公安局(曲)公(刑)鉴(法)字[2016]538号鉴定书鉴定为眼睑损伤、双下肢烧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杜某受伤时系曲阜市实验中学初三学生,自2016年3月份起其一直在曲阜市弘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曲阜101网校)进行补课。原告受伤时正值中考前夕,为不耽误原告中考成绩,原告父亲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在曲阜市弘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聘请辅导老师到原告所在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一对一辅导,在辅导期间,均是由原告的亲属每天在医院与学校之间接送辅导老师,原告为此花费补课费936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因原告杜某拍摄被告张某2照片并发给其他同学一事将原告杜某打伤,在打斗过程中将装有强腐蚀性液体的瓶子碰倒在地,致原告杜某被烧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辩称是被告张某2让孙某去找杜某的“麻烦”,被告张某2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通过派出所对被告孙某的询问可知,被告孙某称系被告张某2让其去找原告杜某的“麻烦”,被告王某、张某1亦认可他们是帮张某2揍杜某,虽然被告张某2没有参与打架,但其与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殴打原告杜某一事亦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2亦应与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杜某无故拍摄被告张某2照片并发送给他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曲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确认了该打架原因,故原告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9360元的补课费用,因原告受伤时系初三学生,面临中考,且原告亦提供了曲阜弘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该机构的负责人王某、聘用教师李某也证实了该事实,该费用亦不过分高于曲阜一对一家教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接送辅导老师花费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次来回所花费的油费为150元,故22天交通费为3300元;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但该事件发生在中考前夕,且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确实也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杜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护理费4321元(86.42﹡50)、补课费936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张某2及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33595.26元(41994.07﹡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四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张某2及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杜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1、王某、张某2负担8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