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田坑、唐冬伟相邻通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田坑,唐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田坑,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唐冬伟,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在本院执行唐冬伟与郑田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2017)浙0802执504号】中,异议人郑田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唐冬伟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田坑称,异议人的土地证上明确注明自异议人墙角起的土地属异议人所有,且法院于2010年对(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75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期限也早已超过两年。2014年,村里专门为唐冬伟在屋后修建一条通道,直达其平房屋门口。2016年5月,唐冬伟借出入通道为名,姜家山乡政府同意其将老宅前后门拓宽至4米,作平房的出入通道。至此,唐冬伟的平房现前、后都有出入通道。所以,其要求的异议人门口的两米土地不是其唯一出入通道,异议人无责任、无义务牺牲自己的正当权益为其开辟通道。异议人房屋与唐冬伟老房之间的空间约有1米余宽,只要异议人沿着自家墙体垒建围墙,行人或骑电动自行车是可以通行的。现已过去8年时间,如今的状况与当初发生重大变化。请求驳回唐冬伟的再执行申请。唐冬伟称,(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75号判决生效时,其房屋后面是泥土路,2013年村组织在此路上浇筑了水泥,是农民干活的路。判决中涉及的通道是历史遗留的固定村道,郑田坑改变该道路原样,在判决确定的通道上又堆放了砖块等其他杂物阻碍其通行,拒不履行判决,请求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涉案执行依据为(2009)衢柯巡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田坑将附图中阴影范围内的砖块及其他杂物予以清除,作为唐冬伟的通道,并不得堆放其他障碍物阻碍唐冬伟通行。2010年1月7日,唐冬伟曾就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衢柯执字第102号,在执行中,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将判决确认的附图中阴影范围内的砖块及其他杂物予以清除,唐冬伟亦予以认可,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唐冬伟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执行依据同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现自唐冬伟房屋门口起至房屋后面有一条宽度约3米左右不等的水泥路,延伸至八角窑村主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可见,对超过该时间后当事人对已执行的标的申请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在(2010)衢柯执字第102号案件执行中已经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终结后再次申请执行,已经超过六个月,应予驳回,故异议人以债权消灭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鉴于申请执行人现有其他通道存在等因素,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又堆放了砖块等其他杂物阻碍其通行,该行为属新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郑田坑的异议成立,驳回唐冬伟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