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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54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54号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陈敏娅。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李善勇。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琳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拓���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材料供应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采购木皮共计88701元,被告两次付款5000元和1000元,剩余货款82701元未支付,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270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8270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货款承诺书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发货明细清单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仓管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两页,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善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0月15号左右付20000元,11月份25号左右付清其余货款,苏州华冠家具付款计划为以上所列。2016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善勇又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向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采购木皮等物共计88701元,已付6000元,尚有82701元未结清,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起结清上述欠款。在货款承诺书下方,李善勇另书写“以上欠款于5月份开始支付,于8月���底洽于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货款承诺书、发货明细清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木头的木皮,涉案货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最后一笔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货物是原告送货上门,大部分是送到被告公司,小部分是被告公司派人来拿的,均没有送货单。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没有书面约定。后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善勇代表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1月25日左右付清,是他的单方承诺。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到2016年原告再去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打印了货款承诺书,让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又推脱于2016年8月底付清,这也是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应该在货送到的时候就付款,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计算。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款承诺书、发货明细清单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70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在货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属于单方承诺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被��理应在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701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82701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拓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7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苏州市华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