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325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4000.0元,并按2分计算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双方均在陕西省榆林市从事建筑务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交纳保证金,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组织好资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1月底偿还,逾期不还,由被告王某某按5分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通过追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直到2016年12月底,被告只是通过短信方式与原告交流,承诺偿还,但就是不与原告见面,清偿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已多次偿还借款应扣减本金分段计息给付。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款40万元的回执单一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林家明汇款10万元收据一张,于2014年9月7日向林家明汇款1万元收据一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林家明汇款4万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2、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5万元。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1、被告向林家明三次汇款共计15万元予以认可,但此款给付的是利息。2、被告出示的结算清单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与该案借款无关,而且结算清单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向法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双方在陕西省榆林市从事建筑务工,被告王某某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交纳质保金,而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款40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借条,今借到何某某现金500000.0元〈伍拾万〉,此款在2013年11月底付清,预(逾)期按5分利息由王某某承担,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2013年4月22日”。2014年7月8日原告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赵华英卡向林家明汇款100000.0元,2014年9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赵华英向林家明汇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林家明汇款40000.0元,三次汇款共计15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以上三次汇款。后原告催收该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诚信才能获得他人的尊重与信任,才能建立人与人之间的良好人际关系,才能获得事业的成功,才能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且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应该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违背承诺,不守诚信,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是属于违约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足额出借500000.00元,却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0.00元借据,而不更改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且随后被告亦几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而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400000.0元的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记入债权凭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背该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按其约定,利息都不足以清偿,因此被告辩称的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扣减本金分段计算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的结算清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通过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该案借款15万元,但该结算清单无原告签字认可,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予以否认,因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0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富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