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文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24号原告:陈文,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被告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辉还款1001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辉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先后向陈辉出借款项1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陈辉尚欠100126元未还清。基于如下两点,端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陈文向陈辉支付的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汇出银行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庆信安支行,收款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端州支行,陈文向陈辉支付借款款项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均为肇庆市端州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诉求为陈辉应向陈文偿还借款,陈文为接受货币一方,陈文所在地肇庆市端州区为借款履行地。为维护陈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陈辉辩称:我与陈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的发生是陈文取得银行贷款,想要放贷牟利。主动找到我方,共同借款给案外人苏金群(因经营高要市马安供销社南城农资经营部资金周转需要,而我方与苏金群是表亲关系),并非单独的借款;2、本案陈文的10万与12万是由我方的名义转付给苏金群的共同借款,事实上该相同的转交借款行为还有陈国栋、陈某、温伟强3人。在2013年2月,陈文向我方借取了15000元,前后通过苏金群以及我方直接收取了126300元,陈文自行向苏金群收回本金50000元,在诉讼案件分配前合计已收回191300元;3、因苏金群无力还款付息,经我方、陈文、陈国彬、陈某、温伟强5人商议,决定以我方的名义向苏金群起诉,请求归还借款,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该民事案件已经生效。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执行,得到执行款266800元。对该执行款,我方与陈文等5人签订《确认书》,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各方约定了今后以我方的名义继续追讨苏金群偿还借款,所得款按我方、陈文、陈国彬、陈某、温伟强5人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陈文已收到54874元。累计至今,陈文已实际收取了2467100元。而各方已经签订《确认书》确认了对苏金群、黄鉴全是共同债权(包括本案的款项),陈文参与分配、收回借款的前提条件是“追讨并获得还款”。因此,我方与陈文之间仅仅是委托代理交付借款、共同借款给他人的关系,而不是单独的借款关系。况且陈文在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直接向我方提出过主张,其在本案中向我方提出主张已过可诉讼时效期间。故陈文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日,陈辉作为借款人向陈文立下《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麦坑陈文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作农资周转用”。立借条当天,陈文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给陈辉。2012年5月7日,陈文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陈辉,陈辉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陈文立下《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麦坑陈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在2015年之前,陈文收回案涉借款本金65000元。2015年10月8日陈辉向本院提起关于其与被告苏金群、黄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该案的审理结果为陈辉与苏金群、黄鉴全达成调解。之后,苏金群与黄鉴全并未依调解协议的约定还款,陈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取得执行款266800元。2017年1月,陈文、陈辉、陈国栋、陈某、温伟强在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陈辉与苏金群、黄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该案借款本金65万元,其中陈文占15.5万元(即31/130)……陈辉占9.5万元(即19/130)……该案经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现已取得执行总额266800元。鉴于在该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陈辉支出诉讼费5150元……现陈文、陈国栋、陈辉、陈某、温伟强五方经确认,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案比例分配,即可分配余额230120元,据此,陈文应得54874元……陈文、陈国栋、陈辉、陈某、温伟强五方确认,自本次分配后,今后向苏金群、黄鉴全追讨剩余借款及利息而获得还款的,均按上述分配方式进行分配。”陈文、陈辉在签名栏处签名按捺,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20日。庭审中,陈辉对陈文认为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说法予以否认。陈辉认为案涉2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苏金群(与陈辉是表亲关系),是陈文主动要求将22万元转借给苏金群,我实际上是促成陈文借款给苏金群的居间人。为证实这一观点,陈辉提交了(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确认书》及陈文和陈辉的电话录音。对于陈辉这一说法,陈文陈述陈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款,其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辉,其根本就不认识苏金群,后来才知道陈辉将钱转借给苏金群。陈辉陈述涉案借款,陈文已收取本金119874元,分别是在2015年之前收取了本金65000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分得执行款54874元(详见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确认书》)。另,陈文也收取了涉案借款利息合计126300元,利息是陈文与苏金群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陈述,陈辉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陈辉这一陈述,陈文确认已经收取了借款本金119874元,但没有收取过126300元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陈文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即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文与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就陈辉提交的证据看,在(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陈辉诉苏金群、黄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辉诉称“……于2012年4月23日,被告苏金群向原告陈辉借到现金10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苏金群向原告陈辉借到现金10万元……”,陈辉出借现金给苏金群的时间、金额与涉案两笔借款转账时间、金额的不一致可以说明陈辉在陈文与苏金群之间并不单纯是作为将案涉22万代陈文借款给苏金群的居间人(代理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确认书》的内容和陈文、陈辉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陈文是主动要求陈辉将案涉22万元借给苏金群或者陈文出借款项给陈辉时就已经知道实际的借款人为苏金群。另,按照民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向陈文出具涉案《借条》和收到相应借款款项时就应当知道自己需要承担相应还款的义务。综合陈辉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陈某(与陈辉是亲兄弟)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辉主张其与陈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文与陈辉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辉向陈文出具的《借条》和案涉借款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佐证,本院对其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都确认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19874元,故陈文要求陈辉偿还借款100126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陈文要求陈辉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辉对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2017年1月20日,陈辉向陈文偿还了借款本金54874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因陈辉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陈文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文归还借款100126元;二、被告陈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文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100126元为基准,从2017年5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若该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63元,合计2171.6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