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232号原告:孙某某,女,200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原告孙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萱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豫P×××××车辆从项城市西大街中项宾馆西路步行道出去时,碾压住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93.9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愿意赔偿。2、被告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3、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标的车辆的孙某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例等,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发生的诊疗及诊疗中的交通、餐饮、住宿等各项损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我们认可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项城医院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因为住院实际161天,在这证据里面看不出来。对原告北京的检查费用、郑州的检查费用和周口的检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医院转院证明和检查证明,因为原告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1天是病愈出院,对上述检查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餐饮票有异议,对3487元、482元、367元这些餐饮票有异议。对交通票据,其中张亚洲和孙琴英不知道是谁。这里面加油票与车票相冲。我们只认可项城市人民医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100元过高,只认可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造成伤残不应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标的车辆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原告伤情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1天时间明显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理中为提供体温单无法剔除具体挂床天数,但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各项检查的最后停止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因此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我公司申请以入院日期2016年4月28日到2016年5月28日计算。我公司请求对其三期申请鉴定,在5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明4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其餐饮费大多为购买蛋糕等零食,无法证明是为伤者本人购买,且数额过高,也并不是正规发票,对该项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其住宿费用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某和孙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7天,其住宿及交通费酌情考虑7000元。被告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行车证和驾驶证、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主要证明驾驶员和车辆都在年检期内,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该车辆正常运行。保单证明在阳光保险投的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5时26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从项城市西大街中项宾馆西路步行道出去时,碾压住在路上活动的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6334.71元。原告到周口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765.50元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17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81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7天=2310元)、营养费23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7天=2310元)、护理费7142.44元(33857元/年÷365天×77天=7142.44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7000元。原告其他请求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孙某某肇事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及护理费7142.44元、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24142.44元,不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12720.21元(医疗费用18100.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后,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279.79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孙某某肇事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后,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27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及护理费7142.44元、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24142.44元。原告孙某某于领取赔偿款之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279.79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9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田孝红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麻会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