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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再1号原审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80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被告王某2亲属。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2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甘1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十堰至天水国家高速公路甘肃段徽县(大石碑)至天水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的承包方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招用过被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成县仲裁委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无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支持被告请求的违法裁决。其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举证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而成县仲裁委仅依据被告出具的无原告公章确认的上岗证即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其二、成县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场所从事劳动并领取工资报酬”,对该关键事实的认定却无任何证据支持,实属主观认定,违法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全部仲裁申请。原审被告王某2辩称,一、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果引用法律适当,法庭应依法维持该份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恒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23日雇佣的施工人员,在雇佣期间,被答辩人为答辩人颁发了上岗证,发放了安全帽及工作服。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但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答辩人被被答辩人雇佣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安排的具体工作是在成县西峡隧道、鸡峰山隧道从事穿线、架桥箱、接电等工作。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答辩人与工友王强、王杰、唐安平、范福军等人在架桥箱时,答辩人与工友王强等站立的架子突然翻倒,致使答辩人与工友王强等从高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与其他受伤工友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答辩人伤势严重先后被转往天水市四零七医院、兰大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是被答辩人承担的。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被答辩人恒智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甘肃省公路管理局出资兴办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答辩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恒智公司雇佣答辩人为其公司的施工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者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首先,答辩人被雇佣后一直在被答辩人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工地工作。再次,答辩人被被答辩人雇佣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颁发了上岗证,并发放了安全帽及工作服。如果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雇佣的施工人员,为什么被答辩人要给答辩人颁发被答辩人的上岗证呢?为什么要给答辩人发放安全帽及工作服呢?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仲裁时,被答辩人当庭回答的十分清楚,颁发被答辩人的上岗证,发放被答辩人的安全帽及工作服是为了便于管理,这不是俗话说的”贼不打自招”吗?如果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凭什么管理答辩人呢?显然,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故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为其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段项目部施工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者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三、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事故发生后找一个空壳公司(皮包公司)来承担责任,其目的就是故意推卸责任,梦想给答辩人给予极少的赔偿来应付了事。首先,既然工程已经给第三人进行了发包,被答辩人为什么还要雇佣答辩人呢?为什么被答辩人还要给答辩人颁发上岗证呢?为什么还要给答辩人发放安全帽及工作服呢?再次,既然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雇佣的,那么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为什么要将答辩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呢?为什么要派多人在医院轮流照顾答辩人呢?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就是被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只不过当天发生的事故比较大,被答辩人害怕影响其公司今后招投标才找了一个替罪羊的空壳公司来顶替,企图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果引用法律适当,法庭应依法维持该份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全部仲裁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软件开发及服务;公路收费系统、监控系统、通讯系统的建设;园林绿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管理设施、防护设施的制作安装;计算机软件、建筑材料、交通安全设施的批发零售;安全防范工程的施工及器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作业地点、施工内容、作业时间、劳务报酬、验收、计量、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约定:”1.1施工作业地点:十堰至天水国家高速公路甘肃段徽县(大石碑)至天水公路机电工程。1.2施工内容:隧道照明及供配电系统。1.3作业时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1.5.1本劳务施工作业合同总价为:4709263.69元,大写:肆佰柒拾万玖仟贰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先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3.7乙方统一为现场劳务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以降低劳务人员自身风险。乙方必须给劳务人员配备适当的劳动防护用品,全权负责保护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身心健康。4.1乙方在施工作业结算后,有根据劳动成果取得报酬的权利。4.5乙方在取得甲方价款结算支付款后,必须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并将工资发放表于甲方支付结算后10日内上报甲方备查。5.1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5.2乙方人员、施工机械由乙方自行管理。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人员、施工机械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要定期按期参加甲方统一组织的三级安全教育,施工机械要定期维修、保养,以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应得报酬打入该公司账户。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到十天高速STJD05标工程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被告在十天高速STJD05标成县西峡隧道施工时受伤。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认定,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王某2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通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七项凭资质证经营);综合布线;计算机的维修服务;消防设备、计算机硬件的批发、零售(以上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某2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该工程实际由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王某2受雇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由其聘用并发放工资,接受其指派的工作,故原告王某2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上岗证。但其只能证实被告是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STJD05标段项目部工人,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管理等事实。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成为原告单位的工人,也就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到十天高速STJD05标工程务工,用人单位未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审原告恒智公司为原审被告等人办理了上岗证,上岗证载明”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段STJD05标上岗证姓名王某2职务工人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在十天高速STJD05标成县西峡隧道施工时受伤。原审被告受伤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共向原审被告以劳务费名义转账5笔,共计37600元。原审被告认为该款系其受伤后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其当时并不知道该款是由谁转至其账户的。原审被告受伤后,与原审原告协商工伤认定事宜,遭到原审原告的拒绝。原审被告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2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原告恒智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科远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在十天高速项目中承建STJD05标段施工任务。2015年4月13日、4月17日,原审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科远公司分两次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除第一份协议书对作业时间约定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第二份协议书对作业时间约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外,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对其余内容的约定一致。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除原审认定的内容之外,双方还约定:”3.1甲方负责制定施工进度计划,对乙方所承担的施工作业任务,从技术、质检、试验、材料、安全、环境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管理。负责施工项目的技术放样、进度管理、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环境管理、资源配置、现场协调等现场管理工作,及时向乙方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和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劳务人员进行质量、安全、环保的教育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岗前技能再培训。以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项目建设单位技术标准、规范为准则,对乙方施工工序、工艺以及生产的半成品、成品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进度及施工质量及时下达工作指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工作指令,并严格执行。3.4甲方有权对乙方进场的施工劳务人员、施工机械设备书面要求,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随时对乙方人员、设备等进行检查确认”。在原审及再审中,原审被告均认为其与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从恒智公司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原审原告以其与科远公司存在劳务协作关系,且原审被告的工资由科远公司发放为由,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在十天高速项目中承建STJD05标段施工任务,原审被告经人介绍到十天高速公路STJD05标工程务工,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审原告恒智公司为原审被告办理了上岗证。原审原告以该上岗证上无公司印章为由,对该上岗证不予认可。但原审原告在参与仲裁期间,其代理人李玉斌认可原审被告所持有的上岗证是其项目部发放,故对该上岗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的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发放给其本人及其他劳动者王杰、唐安平、王强等人的十天高速公路甘肃段STJD05标上岗证载明,包含原审被告在内的上述人员系原审原告恒智公司的工人,王杰、唐安平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是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STJD05标段项目部工人,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管理等事实,属认定有误。另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9日,科远公司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共向原审被告以劳务费名义转账5笔,共计37600元。根据恒智公司与科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科远公司需将工资发放表于甲方(恒智公司)支付结算后10日内上报甲方备查。据此,恒智公司完全应该掌握有科远公司工资发放表册等证据,原审被告王某2也称其领取过两个月工资,而恒智公司既未提交本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审被告未从本公司领取工资,也未提交科远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印证原审被告从科远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审被告务工时间、工资主张及该款转账频次,原审原告主张该37600元系科远公司为原审被告发放工资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原审认定被告王某2受雇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由其聘用并发放工资,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恒智公司虽与科远公司签订有《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但原审原告就该协议书的性质亦不能明确具体,仅凭该协议书认定原审被告具体与恒智公司还是科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仅凭该协议书认定原审被告受雇于甘肃科远信息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可参照相关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王某2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系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原审原告恒智公司发放给其本人及其他劳动者王杰、唐安平、王强等人的十天高速公路甘肃段STJD05标上岗证,载明包含原审被告在内的上述人员系原审原告恒智公司的工人,王杰、唐安平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原告称科远公司给原审被告在原审被告受伤后的连续转账系科远公司给原审被告发放的工资,但无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成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2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2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甘12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雄审 判 员  王志薇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