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占新与施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新,施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新,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瑶,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占新因与被上诉人施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占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被上诉人施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高占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高占新陆续向施勇转账,施勇亦收到全部转账,但款项性质应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判断。高占新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利益受损的事实,提供了转款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施勇称该款项系替案外人偿还债务缺乏事实依据。高占新没有替案外人偿还债务的合同、法律文书及签字的担保等书面文件,只有高占新在案外人与施勇双方的调解书中作为证人一方的假设表示,而该假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高占新没有替案外人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施勇无法提供收到该笔款项的合法合理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高占新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施勇,该案被裁定驳回的事实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法院认可,仅因为高占新无法提供相应的借据证实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所应当。但是,该裁定没有对转账事实进行审理,仅驳回的是高占新不具备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格。故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裁定作为对高占新在本案中的不利证据。再次,关于给付原因和给付基础问题,施勇向高占新表示需要资金,为了给付方面选择银行转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高占新对资金的用途无需知晓也无从知晓。虽然双方此前认识,有过生意上的合作,但是给付的款项跟生意无关。因此,高占新给付的基础原因就是施勇需要资金,这也是此前高占新主张是借贷关系的缘由。作为给付方,在给付完毕后就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作为合同一方,给付方给付完毕意味着完成了合同义务,收款方是否履行义务的风险将转移给了给付方;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因此,高占新只需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应由受让方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利益的合法根据。施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占新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高占新或其弟2008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施勇大额转款,今要求施勇偿还不当利益,明显有悖于常理,而高占新、施勇双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第二,基于本案的全部款项,高占新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施勇,该案庭审过程中,法院曾要求高占新确认法律关系,高占新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其诉讼请求,随后遭到法院驳回,现又以不当得利主张其诉求,然而,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高占新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第三,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高占新曾多次向施勇亲笔写下借据,借款总额高达200万余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利息,该案已生效,目前处于执行程序状态,若2014年以前施勇存在不当得利纠纷,高占新无理由在2014年以后多次向施勇出具手写借据,更无理由支付施勇利息,故施勇在2014年以前并无不当得利纠纷。第四,高占新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勇偿还349.4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占新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08年5月16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20万元,2008年6月30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30万元,2008年7月16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20万元,2008年7月28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10万元,2009年11月4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30万元,2009年11月13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38.2万元,2010年1月20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20万元,2011年12月1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24日高占新向施勇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施勇尾号2090账号存款5万元。2009年11月19日,高占胜向施勇转账136.27万元,高占胜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高占新系高占胜的哥哥,该136.27万元系高占新出借给施勇的,与高占胜无关,将来也由施勇偿还给高占新。2016年9月18日,法院就施勇起诉高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5054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施勇主张高占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高占新辩称自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施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钱,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共计349.47万元,基于信任没有让施勇出具过任何借条,但是施勇也一直推脱不提还钱的事情,自2014年其应施勇的要求以向施勇出具借条的形式主张债权,就这样不得以为之的情形下施勇目前尚欠其149.47万元的借款,但是这部分借款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法院认为,施勇出具的收条和借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确实就金额为10万、10万以及150万元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高占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谓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施勇清偿对其所负债务的辩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施勇主张偿还170万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之间自2008年即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施勇仅凭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基于这30万元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等。施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占新并未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975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案争议焦点为30万元款项的性质、利息给付时间的确定。关于施勇提出30万元与双方2008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无关一节。高占新就金额为10万、10万以及150万元为施勇出具的借条,双方争议的3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而施勇、高占新之间自2008年即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无从以转账凭证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勇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占新起诉施勇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7929号民事裁定书,写明:高占新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施勇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很难证明双方形成了高占新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另,高占新对施勇未为其出具借条以及其为施勇出具收条的解释和说明,明显违背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高占新亦未就此情况系双方之间特殊的交易习惯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高占新的解释无法予以采信。纵观全案,施勇对高占新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占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故本院应裁定驳回高占新的起诉。高占新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京03民终3643号民事裁定书,写明:本案中,高占新认为其与施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施勇予以否认,施勇亦就其辩解提交相关证据。纵观全案,虽然高占新提交了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施勇对高占新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根据施勇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高占新与施勇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高占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高占新作为主张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详言之,施勇起诉高占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2015)朝民初字第550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13975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占新作为被告提出的349.47万元系借款的抗辩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查明施勇、高占新之间自2008年即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此后,高占新起诉施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2016)京0105民初2792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京03民终36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施勇对高占新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高占新与施勇之间就该349.47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双方自2008年即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就该349.47万元的法律性质双方意见不一,高占新认为该349.47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已经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因此,高占新并未举证证明该349.47万元最初给付的原因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给付基础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或者给付基础丧失的情况,故现高占新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占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占新向施勇陆续转账以及通过高占胜向施勇转账共计349.47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施勇构成了不当得利。从高占新在长达5年期间内多次向施勇转账的行为分析,高占新实施的转账是一种目的性明确的主动给付行为,且排除目的错误和对象错误的错误给付情形,因此高占新主张的不当得利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应由请求人就对方的获益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高占新承担。此前,在(2016)京0105民初27929号高占新起诉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占新就转账行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法院未予认定。本案中,高占新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除仅对给付行为提供证据之外,并未就给付原因以及施勇占有资金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关键构成要件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其主张施勇收到转账资金即是不当得利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施勇对双方的资金往来亦提出一定的抗辩理由。综合以往诉讼结论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高占新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高占新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9元,由高占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8元,由高占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