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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乔建春、戴经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建春,戴经论,付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春,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经论,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付志飞,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乔建春与被上诉人戴经论、原审被告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乔建春上诉称:一、因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生产经营特别困难,在情势危急下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条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8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间借款协议》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若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甲方为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戴经纶,其住所地在襄城县,故襄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文慧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旻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