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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桂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3号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桂,男,1951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系许昌桂之子),男,1974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许昌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许昌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许昌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济麦22”小麦新品种于2009年5月1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60015.X。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授权原告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原告有权对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济麦22”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许昌桂辩称:被控侵权的种子不是我生产包装的,是为我弟弟买的,我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济麦22”系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选育的普通小麦品种。2009年5月1日,该品种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称“济麦22”,品种权号CNA20060015.X,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该品种权第8年年费已交纳。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授权许可中江公司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4日,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尧和购买人廖卫东来到位于新沂市棋盘镇××村的“金字艳阳天”门市,廖卫东在该门市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济麦22”的小麦种一袋(净含量为25公斤)。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麦种进行了封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6)徐新证经内字第408号公证书。庭审中,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可见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标注有“济麦22”、“品种权保护号:为CNA2006013.X”,右下部标有“净含量:25kg”,底部标注有“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地址:济南市桑园路30号”等。包装袋反面还印有“作物种类:小麦”、“作物名称:济麦22”等。中江公司陈述,该包装袋上标注的“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经工商查询无此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如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的简称,则该研究所是科研单位,并不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活动;标注的地址“济南市桑园路30号”也不是品种权人地址。另外,中江公司还认为,本案被告许昌桂虽然经营的门市规模比较大,但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非法经营。许昌桂陈述,被控侵权种子是有人上门推销的,具体是谁卖的,他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中江公司提供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书、(2016)徐新证经内字第408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许昌桂虽然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不是其生产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许昌桂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许昌桂未经“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或独占实施权人中江公司的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标注“济麦22”的小麦种子,侵害了中江公司涉案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许昌桂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许昌桂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许昌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区域范围和价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种子的行为;二、被告许昌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昌桂负担。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昌桂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卢山审判员  薛荣审判员  雒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