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林,华兴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81民初1025号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谋祥,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林,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湖南省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兴元,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华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玉林以需要追加被告、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玉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玉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后收取60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玉林承担。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