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杨广镇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胡兴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红,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戍艳珽,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金钟路。法定代表人:李华照,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涛,男,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樱,女,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以下简称树脂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红、戍艳珽,被上诉人树脂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涛、朱红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材料款3586348.32元及利息392624.39元,共计3978972.71元,其中202671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6.15%上浮40%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392624.3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6.15%上浮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53616.32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个月期)4.35%上浮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并未在盘点时即将全部物资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不予支持未开具发票的款项773009.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1年9月签订租赁协议后就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需要的库存材料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为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库存材料进行盘点,并制作了1#--21#《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签收云南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物资材料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已在盘点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出具清单前,上诉人已将盘点清单中载明的库存材料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二、原判未按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早已收货的前提下,已开发票物资款的付款时间最迟应为收到发票之日。被上诉人树脂砂厂答辩称,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后,对存放于租赁场地的物资材料进行了盘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使用过则会支付款项,而并没有约定放于租赁场地的物资材料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要收购这些物资材料。兴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3586348.32元及利息392624.39元,其中202671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6.15%上浮40%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392624.9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6.15%上浮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53616.32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个月期)4.35%上浮4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树脂砂厂租用兴槐公司土地、厂房、树脂砂生产线及其他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10年(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2年2月底,树脂砂厂派出工作组与兴槐公司盘点兴槐公司放置于租赁场地内的物资材料,至2012年3月28日,形成了编号1#至21#的《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签收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物资材料清单》,树脂砂厂依据生产需要,开始陆续使用上述双方盘点的物资材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5日对树脂砂厂使用的物资材料结算后,兴槐公司开具6份发票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账后,形成了《欠款对账确认单》,截止当日,树脂砂厂确认欠兴槐公司物资材料款2463736.56元。后树脂砂厂陆续支付兴槐公司部分款项,现尚欠2259722.3元。2016年9月8日,兴槐公司打电话给树脂砂厂书记朱红樱,要求对之前使用尚未结算过的物资进行结算,因在外开会,朱红樱电话交办,树脂砂厂工作人员岳梅出具《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仓库物资盘点明细清单》给兴槐公司,清单中注有物资名称、单价、数量、可开票数量、金额等,兴槐公司依据树脂砂厂出具的物资使用清单核对确认后,按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开具了453616.32元发票给树脂砂厂。按清单中记载,经兴槐公司核对,截止2016年9月8日还有773009.7元的物资未使用,还不可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树脂砂厂向兴槐公司租用场地后,是否口头约定兴槐公司置放在租赁场地上经双方盘点的物资材料全部转让给树脂砂厂,773009.7元的物资款项是否应该支付给兴槐公司;二、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时依据的物资单价是否应认可;三、兴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兴槐公司主张树脂砂厂在租用场地时,双方约定将存放在场地内的库存物资材料一并转让给树脂砂厂,对此树脂砂厂不认可,并抗辩主张双方仅约定如树脂砂厂生产需要,可使用存放在承租场地上盘点过的物资材料。兴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审查双方交易的过程,均系树脂砂厂使用一段时间的物资后,双方就已使用的物资进行结算,而并非系在盘点后,双方即对盘点的全部物资进行结算,故对兴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兴槐公司并未在盘点时即将全部物资转让给树脂砂厂,故兴槐公司要求树脂砂厂支付现还未开具发票的款项77300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453616.32元发票系兴槐公司依据树脂砂厂制作的《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仓库物资盘点明细清单》中载明的单价计算核对确认后出具,现树脂砂厂抗辩其制表的员工无权决定单价,开具发票不符合公司程序,不应认可该价格。对于树脂砂厂的抗辩因属其公司内部管理,兴槐公司系按树脂砂厂工作人员出具的单价核对后开具发票,故对树脂砂厂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兴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兴槐公司可随时主张,其主张的损失应从其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713338.62元;二、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支付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0元,减半收取19320元,由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由被告云南CY集团通海树脂砂铸造厂负担13200元。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第一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第二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其余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原判第一项确定的材料款2713338.62元以及第二项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在一审判决后,树脂砂厂已付清上述材料款2713338.62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树脂砂厂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兴槐公司支付未使用部分的物资材料款773009.7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兴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后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库存的物资材料一并转让给树脂砂厂,且双方进行盘点后,已将库存的物资材料全部交付给了树脂砂厂,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而树脂砂厂对此不认可,同时抗辩主张,双方口头仅约定,如被上诉人使用过物资材料,则会支付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存放在租赁场地上的物资材料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要收购这些物资材料。针对该问题,上诉人兴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兴槐公司要求树脂砂厂支付未使用部分的物资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树脂砂厂已使用部分的物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已形成交易习惯,故兴槐公司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可随时要求树脂砂厂付款,原审据此确定自兴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槐公司上诉要求从其出具发票之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兴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