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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兴产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HansAntonBernards。上诉人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5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567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佛山巴顿菲尔辛辛那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