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68号原告:王国兴,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化公司动力一厂科员,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兴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被告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钻石秀苑5-2-11-67号房屋,单价为4,838元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总价515,295元,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并在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办理产权证。如延迟交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2013年6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迟交付179天。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3月份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1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6月份违约金8,640.02元;3、被告承担起诉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王国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被告春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入户,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时,曾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支付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5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至此双方已就迟延交付房屋的纠纷协商解决,我方无需再承担责任;3、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是因政府整体规划临时发生改变,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迟延交付房屋。且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方违约在先,无故退场,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违反《入户费用清单》当中的和解约定,应向被告返还1,500元燃气初装费,或在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销;5、购房合同中双方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0.5的标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鉴定结果支付,双方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国兴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国兴购买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钻石秀苑5号楼03幢2单元0211067号房屋,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房屋价款515,295元。合同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付,逾期不超过90日,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王国兴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国兴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515,295元的义务,被告春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6月28日才通知办理进户。原告王国兴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房屋入户,并居住使用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进户通知书、入户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抹帐协议、银行进帐单、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春成公司向买受人王国兴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故原告王国兴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2013年1-3月份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超过90日,即原告王国兴主张的2013年4-6月份的违约金,双方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未做约定的,可以参照房屋所在地点的房屋租金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本案为钻石秀苑小区业主起诉春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的一件,参照其他相关案件鉴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同时期的房屋租金标准,原告王国兴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租金损失,系原告王国兴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4-6月份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春成公司应向原告王国兴支付2013年1-6月份的违约金4,612元(515,295×179天×日万分之0.5)。关于被告春成公司提出原告王国兴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结合钻石秀苑小区业主起诉春成公司的其他系列案件可以看出,钻石秀苑小区业主自2013年起多次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昌邑区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春成公司的逾期交房情况,昌邑区信访局也积极协调业主与春成公司见面协商上述问题。由此可见,小区业主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通过信访部门向春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王国兴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春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春成公司要求在原告王国兴主张的请求金额中抵消燃气初装费1,5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春成公司提出逾期交付房屋系由于政府整体规划临时发生改变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国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84元,由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