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孟现功与刘公高、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功,刘公高,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9号原告:孟现功,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武,男,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公高,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侧。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仲兴街。法定代表人:杨德杰,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现功与被告刘公高、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宇公司)、固镇县仲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仲兴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7月12日、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孟现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永、孟庆武,被告刘公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权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被告仲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现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255479.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45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504357.85元,合计759837.62元。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仲兴中学将该校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权宇公司,后权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公高,原告在仲兴中学食堂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楼梯处坠落受伤,先后在固镇县东方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至目前已花去医疗费40余万元(被告已给付14500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当中。原告的伤情经院方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为此,原告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刘公高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但其花费不属实,我自己给他100000元,权宇公司也花了一点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权宇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他不是按安排的工作摔伤的,不是安全事故;2.原告是刘公高雇佣的工人,由刘公高按照考核发放工资,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3.事发后答辩人权宇公司在刘跄要求下从工程款里预付145000元给原告治伤,在以前仲裁时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承认,该款项待以后我方与刘跄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仲兴中学答辩称:1.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仲兴中学将该校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权宇公司,后权宇公司与刘公高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公高,孟现功跟随刘公高在仲兴中学食堂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跟随刘公高干活的工人由刘公高管理,出工登记由刘公高记录,工资由刘公高领到权宇公司的款项后再发放给工人。2015年12月27日上午九时至十时左右,孟现功在上述施工工地从楼梯处坠落受伤,先后在固镇县东方医院、固镇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院方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已花去医疗费及抢救费等合计397949.6元。孟现功伤情经鉴定:1.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癫痫治疗的后续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孟现功摔伤后,权宇公司赔偿70000元、刘公高赔偿75000元,孟现功的其他损失,几被告至今未再赔偿。上述事实,有孟现功的身份证复印件,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固镇县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收据,南京紫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购买人工白蛋白的税务发票,固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两张,固镇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和费用明细表及处方,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国税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6年1月19日收条,2016年1月31日收条,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交易流水,照片,2016皖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刘跄出具的收条三张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皖天司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证书、2016年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工表、蚌埠医学院预收款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公高承认带领工人(包括原告孟现功)在涉案工地干活,出工登记由刘公高记录,工资由刘公高领到权宇公司的款项后再发放给工人。刘公高主张其是受权宇公司的授权对工人进行管理但没有提供相应授权文件,权宇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地的瓦工分包给刘公高施工,亦未提供分包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记工表、工资发放方式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权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仲兴学生食堂工程中的瓦工分包给刘公高负责施工及刘公高与孟现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次,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孟现功系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意外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期间意外摔伤,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雇主刘公高应承担赔偿责任,权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刘公高,其应与刘公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孟现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20725.45元:医疗费及抢救治疗费397949.6元、伤残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100%)、误工费48343.05元(93.87元/天×515天)、护理费62582.8元(121.52元/天×515天)、营养费15450元(30元/天×515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但孟现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孟现功承担10%即82072.55元的过错责任;再次,在原告孟现功摔伤后,权宇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45000元,庭审中权宇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据除蚌埠医学院预收款发票照片外,其余7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单凭蚌埠医学院预收款发票照片无法证明权宇公司已支付该照片中款项的事实,故权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公高主张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刘公高提供证明已支付75000元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刘公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如何支付的,故刘公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权宇公司和刘公高已支付的款项应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权宇公司和刘公高尚应赔偿原告孟现功各项损失593652.9元;最后,仲兴中学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权宇公司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宇公司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且仲兴中学还与第三方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进行施工监督,仲兴中学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孟现功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公高赔偿原告孟现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5936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孟现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计5699元,原告孟现功负担1246元,被告刘公高、安徽权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