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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海兵、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以下简称善福联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任海兵,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荣,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专才,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兵,男,1962年11月l6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矿长。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海兵、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以下简称善福联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荣、赵专才,被上诉人任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善福联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海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海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任海兵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适用合同法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义务缺乏事实证据,导致原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在查明被上诉人任海兵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事实后,却适用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海兵要求上诉人按照《实施细则》为其补偿安置而上诉人拒绝的事实,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任海兵从未找上诉人协商。四、原判决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任海兵的住宅位于《实施细则》确定的搬迁范围,作为搬迁户应当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任海兵进行补偿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且与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任海兵可参照搬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当事人有依法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海兵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三、四、八条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非法干预,超越了法院的审判职权。原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海兵在善福联矿已经领取补偿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当事人善福联矿至今仍合法存续,原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任海兵提出的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采信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却不予采信认定。证据的审核认定明显违法,对上诉人不公。原判决将实施细则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根据,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作为确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非法干涉属适用法律不当。任海兵在庭审中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为搬迁村民,上诉人实施搬迁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搬迁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将提供山西省高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搬迁的主体是七一新发煤业并不是善福联矿。善福联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规定为原告分配住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任海兵系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人,全家世代居住在本村,家有老宅砖窑2孔,院落一所,包括厕所、猪圈等附属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6.13平方米。该住宅于1973年前修建,1993年2月12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毗邻,属该矿的压煤村庄。2007年度,善福联矿对压煤村住宅进行评估,部分住宅获得赔偿后进行了搬迁,原告的住宅只作了评估,未予赔偿,也未搬迁。2013年8月被告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由于开采,对卜沟村2007年未予补偿的住宅进行搬迁补偿。当原告持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原告已领取补偿款为由拒绝,并告知原告待2007年度已领取搬迁明细款公示后再作处理。时隔不久,该公示出榜,果然原告在内。然而原告户在2007年度搬迁时分文未补,住宅一直在使用中,且土地使用证也在手中,公示的“搬迁费支付明细”怎么将原告一家载入其中呢?为此,原告找村委、善福乡政府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予以解决,但时至今日未有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海兵系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人,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426.1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4.06平方米,1993年2月12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下属三个自然村,即西卜沟、园地、北岭,原告任海兵的住宅位于园地。卜沟村与善福联矿毗邻,属该矿压煤村庄,2007年善福联矿对卜沟村部分村民住宅进行评估补偿,原告的住宅评估价格为11818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善福乡卜沟村村民委员会、善福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经卜沟村支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票决一致通过。《实施细则》中其它遗留问题的处理③规定:园地村搬迁户,对照善福联矿原有搬迁政策及补偿名单,已享受其搬迁补偿政策并且本人已签字确认的,视为已搬迁安置,原则上不再享受本次搬迁安置政策;反之,搬迁户可以参照本次搬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在本次搬迁补偿过程中,原告任海兵以其未得到善福联矿的搬迁补偿为由,要求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为其补偿安置,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海兵系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人,根据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卜沟村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鉴于原告的该处住宅位于《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搬迁范围内,作为被搬迁户,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补偿主体,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内容对原告任海兵进行补偿。关于被告辩称卜沟搬迁费支付明细显示原告已经领取了第三人善福联矿支付的补偿款,其已享受了相关搬迁补偿政策,视为已搬迁安置,不应再享受本次搬迁安置政策,但针对该主张,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任海兵领款收据及相应财务帐目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享受善福联矿原有搬迁政策且经本人签字确认,按照《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可参照本次搬迁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被告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对原告任海兵给予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任海兵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当事人已获得合法权利保护。上诉人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正确性。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任海兵提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善福乡卜沟村村庄压煤搬迁实施细则》可以证明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为搬迁补偿主体,此次搬迁补偿的对象是卜沟村的搬迁户,任海兵作为搬迁户之一与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形成搬迁补偿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任海兵在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拥有的宅基地属于搬迁补偿范围,理应按照2013年的《搬迁实施细则》享有补偿安置权利,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任海兵曾经领取搬迁补偿费用,因此原审判决由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对任海兵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不予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善福联矿参加诉讼,在善福联矿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