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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291毕景斌与魏刚、邓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景斌,魏刚,邓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291号原告:毕景斌,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魏刚,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玉培,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毕景斌与被告魏刚、邓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景斌、被告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刚、邓玉培偿还原告毕景斌借款1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刚、邓玉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魏刚、邓玉培因经济紧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毕景斌借款1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期限还清。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被告魏刚辩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魏刚、邓玉培向原告借款82000元,但是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24000元。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邓玉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魏刚、邓玉培向原告毕景斌借款82000元,但是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其中180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魏刚、邓玉培重新为原告毕景斌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被告魏刚、邓玉培偿还原告毕景斌2万元。被告魏刚、邓玉培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另查明,原告毕景斌提供的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景斌与被告魏刚、邓玉培之间存在的借贷82000元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每年利息18000元的约定,未超过国家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截止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的2016年,累计利息已经超过2万元,故被告所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按照每年利息18000元的约定,扣除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主张124000元未超过本息合计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魏刚、邓玉培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刚、邓玉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景斌借款本息合计1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魏刚、邓玉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